(2015)梁商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延秋与梁山通源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秋,梁山通源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335-1号原告:杨延秋,居民。被告:梁山通源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耿乡村东200米。法定代表人:邓顺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延秋诉被告梁山通源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延秋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梁山通源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柳林县飞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430000元,并以案外人王某某所有的鲁H×××××号揽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梁山通源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柳林县飞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430000元,柳林县飞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向被告梁山通源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清偿430000元的债务。二、查封原告杨延秋提供担保的案外人王某某所有的鲁H×××××号揽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倪广稳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