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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2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8年4月25日生,住沁阳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2日生,住沁阳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在沁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先锋牌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苹果手机一部、被子四条归原告所有。离婚当天原告去被告家中取上述财产时遭到被告的拒绝,并将原告的衣服撕烂,原告只取走了两条被子。事后,经原告几次托人前去调解,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先锋牌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苹果牌手机一台、被子两条。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一份;3.离婚协议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所诉求的物品应归原告所有;4.苏宁电器购机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12日婚后双方购买先锋牌32寸电视机一台;5.沁阳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证明各一份,证明美的全自动洗衣机系原告婚前嫁妆。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该4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该4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6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男女双方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归女方所有。四、离婚后女方带走嫁妆:洗衣机一台、手机一部、四条被子。……男方:王某某女方:刘某某”。协议签定后,原告到被告家中拉协议约定的财产,遭拒绝,原告带走被子两条。另查明:1.2013年10月19日原告刘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在沁阳商厦购买美的洗衣机一台(型号70-1003),作为嫁妆;2.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在沁阳市玫瑰城的苏宁电器经销处以1299元的价格购买先锋牌32寸彩电一台(型号LED-32B500)。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电视机、洗衣机、四条被子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其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王某某不履行义务,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洗衣机、电视机、两条被子等财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苹果手机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协议仅显示原告嫁妆有手机一部,因手机品牌繁多、型号不一,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具体请求的标的为苹果手机,故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先锋牌32寸彩电一台(型号LED-32B500)、美的牌洗衣机一台(型号70-1003)、被子两条。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春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