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林卿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于同年8月6日在鲁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从相识到结婚仅一个月时间,且原告系再婚,带着长女王某某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对家庭开支及两个女儿不管不问,原告为了家庭和睦一忍再忍。另外被告说在城里给原告买房子,原告就给被告凑了13000元现金,并把首饰变卖8000元,一并交于被告,但被告拿到钱后仍然对原告及两个女儿不管不问。无奈原告把两个女儿留在娘家,自己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于被告离婚,请求: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二、长女王某某(2006年1月31日生)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自理。婚生次女朱小某(2013年4月22日生),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被告自理。三、退回借婚姻索取原告的现金21000元。被告朱某某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系再婚。再婚前,原告于2006年1月31日生育一女王某某。2012年7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于被告朱某某相识,2012年8月6日双方在鲁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4月22日生育女儿朱小某。近段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6日双方自愿在鲁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于婚后有共同生育了女儿朱小某,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段双方因琐事生气,在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出现矛盾不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够及时反省自身存在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审 判 员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李 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小利-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