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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惠群与张仲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群,张仲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王惠群。被告张仲贤。原告王惠群与被告张仲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群,被告张仲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群诉称,2014年6月20日7时4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泉驿区城环路同安加油站往同安方向300米施工工地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仲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197.07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仲贤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认可如下: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可776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认可1300元(20元/天×20天+1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4800元(60元/天×20天+40元/天×90天),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认可7700元(70元/天×110天),鉴定费认可1450元,停车费认可13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70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7时4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泉驿区城环路同安加油站往同安方向300米施工工地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之后转入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疗费7761.07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出院后继续严格卧床休息三月,需1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片,复查费用约800元;门诊随访。2014年11月11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50元。2014年6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6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09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76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为1300元,护理费为4800元,交通费为400元,误工费为7700元,残疾赔偿金为15790元,鉴定费为1465元,停车费为1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医疗费为776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为1300元,护理费为4800元,交通费为400元,误工费为7700元,残疾赔偿金为15790元,鉴定费为1465元,停车费为130元形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争议,对此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2731.07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470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8022.07元(42731.07元–47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仲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惠群3802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仲贤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