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汪祁锋与黄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祁锋,黄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汪祁锋,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曹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哲,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汪祁锋诉被告黄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祁锋的委托代理人曹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祁锋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结款,并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结款160000元,月息为2%,每月25日按时支付上月利息。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已将该笔结款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但自借据签订以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从找被告催要结款本金及利息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黄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黄哲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汪祁锋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汪祁锋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利息。因被告黄哲未按约定向原告汪祁锋支付利息,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原告汪祁锋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黄哲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汪祁锋提交的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黄哲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汪祁锋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月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哲给付原告汪祁锋借款160000元,并按月2%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黄哲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