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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席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车载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三疃村村民潘某等人),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路段时,因处理情况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与费县探沂镇祝家庄村村民王某乙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潘某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重伤。被告人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席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王某乙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潘某伤情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等减低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 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