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5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希格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梦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希格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梦昭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5474号原告北京希格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注册号1100001503081。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丽群,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慧颖,女,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梦昭,男。原告北京希格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玛公司)诉被告张梦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格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丽群、袁慧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梦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希格玛公司诉称,张梦昭系X公寓A座X号业主,我公司与X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7签订了《X公寓中央空调采暖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X公寓中央空调提供采暖及相关维修服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该公寓提供了2013年度的采暖服务。现张梦昭欠付2013年度采暖费,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梦昭支付采暖费3665.1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张梦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希格玛公司提交了房屋面积测绘记录、采暖服务合同、北京市物价局通知、催款函、费用结算单及照片等证据。根据希格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希格玛公司依约为张梦昭提供了供暖服务,张梦昭未按约定支付供暖费,除应承担继续支付供暖费的义务外还应按照合同���定的标准,向希格玛公司支付违约金。张梦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梦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希格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一角,并自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张梦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五十元(原告已预交二十五元),由张梦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育京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