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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牡蓉与因思特格拉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牡蓉,Instagram

案由

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周牡蓉,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吴家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Instagram,LLC(因思特格拉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门罗帕克市柳条街1601号。原告周牡蓉与被告因思特格拉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周牡蓉起诉请求确认其注册和使用instagram.net等22个域名的行为对因思特格拉姆有限责任公司不构成侵权;判令instagram.net等22个域名由周牡蓉继续注册、持有和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周牡蓉提起的系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域名的注册机构为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故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即视为侵权行为地。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有权审理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