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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梅芬与房县人民政府、杨成建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梅芬,女,生于1948年9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军,男,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房县城关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蔡贤忠,男,房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唐维禄,男,汉族,生于1958年11月30日,房县经管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作虎,房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副主任。代理权限同上。原审第三人杨成建,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24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朝凤,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15日,住址同上,系杨成建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正晴,男,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梅芬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霞主审,审判员井家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梅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上诉人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维禄、王作虎,原审第三人杨成建的委托代理人黄朝凤、柯正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成建原系房县军店镇荒峪村人(现荒峪村和军马村合并)。1999年9月25日,第三人杨成建购买了刘梅芬所有的位于军店镇军马村三组的房屋五间。第三人杨成建与刘梅芬的丈夫吴绍海(已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和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为:杨成建搬迁后,吴绍海给菜园保证两分以上、水田壹亩、旱地壹亩,以上协议有村两委中证人监督执行。中证人XX江在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XX江当时系军马村主任,现任军马村书记)。1999年底,第三人杨成建从老家搬迁到军马村居住,从2000年以来一直耕种协议上所指定的0.266亩菜园及鹰子凹的一亩旱地、大沟田的一亩水田直到被征用时止,其间杨成建交纳了农业税费。20OO年4月6日,第三人杨成建把户籍从军店镇荒峪村迁至军店镇军马村4组。2005年7月8日第三人杨成建与房县军店镇军马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总面积2亩,其中水田1亩、旱地1亩。同日,原告之夫吴绍海与房县军店镇军马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承包总面积为3.79亩,其中水田2.2亩、旱地1.59亩,其承包合同中所承包的土地不包含转让给第三人杨成建的一亩水田和一亩旱地。2005年二轮延包时,房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1日为第三人杨成建办理了位于房县军店镇军马村四组鹰子凹1亩旱地、大沟田1亩水田的土地经营权证。2010年2月,因国家建设谷竹高速公路,征用了第三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一亩旱地及耕种中的菜园,实际被征地面积为1.169亩,应得土地补偿款为26197.29元。刘梅芬与第三人杨成建对该补偿款的归属存在争议,杨成建起诉于我院,要求房县军店镇军马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补偿款。我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房民一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判决房县军店镇军马村民委员会给付杨成建征地补偿款26197.29元。刘梅芬不服,上诉于十堰市中院,十堰市中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8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刘梅芬撤回上诉。刘梅芬对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经营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刘梅芬之夫吴绍海与第三人杨成建于1999年9月25日在军马村主任的见证下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吴绍海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及菜园转让给第三人杨成建耕种。第三人杨成建依协议进行耕种并缴纳农业税,之后杨成建将户口迁至军马村,成为军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房县人民政府作为土地经营权登记机关为第三人杨成建办理土地经营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刘梅芬诉称第三人杨成建系搬到军马村的、无资格承包土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梅芬诉称土地是在不改变经营权的前提下进行流转,因双方签订协议时通过了发包方,第三人杨成建2000年至今一直耕种土地并缴纳了农业税费,且根据当时的交易习惯,该协议应当是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条件的协议,该协议实际已约定土地流转事宜,且已实际履行,刘梅芬自愿将自己承包的土地流转给杨成建,杨成建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存在,故刘梅芬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房县人民政府辩称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梅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梅芬负担。上诉人刘梅芬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证据有失偏颇,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房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系房县法院(2011)房民一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认定买房协议系转让关系,但是土地流转和转让不是同一层法律关系,协议转让并非改变主体,当初同一提供土地等生产资料,是出于改善第三人生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转让与流转是一回事明显曲解了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定。证据2,吴绍海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与土地转让协议,认定是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曲解了当时买房的本意,应该认定临时性提供生产资料。证据3,2001年、2002年缴纳税费收据及花名册证明土地已经流转的事实,这一认定是先入为主的判断,实际上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时间是2005年。上诉人提供的2003、2004年完税凭证,证明诉争的土地仍然是吴绍海的。证据4,2012年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并没有遵守《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法院所述证明土地流转的合法性。法律规定土地流转要遵守法定的形式要件,正是基于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在不改变经营权属的转让并非流转,这一理念应该被遵守。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综上,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也侵犯了其他土地承包人的权益,请求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房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将承包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杨成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土地确权颁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完全混淆了土地转让与土地流转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3)上诉人诉请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诉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杨成建辨称:(1)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诉人刘梅芬被上诉人房县人民政府及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房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1日为答辩人办理位于房县军店镇军马村四组鹰子凹1亩旱地、大沟田1亩水田的土地经营权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房县人民政府上述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予以认定的事实清楚,并无不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梅芬之夫吴绍海(时任军马村四组组长)与第三人杨成建于1999年9月25日在军马村主任XX江的见证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同时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明确约定吴绍海将自己承包的水田一亩、旱地一亩以及两分菜园转让给杨成建耕种,次年,杨成建将户籍迁至军马村,成为军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成建依照协议进行耕种并交纳了相关的农业税费。该事实已经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1)房民一初字第121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故上诉人提出诉争的土地是临时提供给杨成建使用,并非土地转让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杨成建与房县军店镇军马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了所承包土地的面积及四至边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被上诉人房县人民政府作为土地经营权登记机关为杨成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其法定职权。上诉人刘梅芬诉称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经营权证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敏审判员 郭 霞审判员 井家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