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骆吉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新渠业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陈振,李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骆某某,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工,现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周建波,系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司机,住汨罗市。被告李琼,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金锷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人马立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智,系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陈振、李琼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波、被告陈振、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2014年2月27日20时许,原告骆某某驾驶湘F8LH**号小型轿车沿老107国道汨罗市新市镇由北往南行驶至S308线汨罗市枫家岭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陈振驾驶的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的湘F2Q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4日经勘查后作出了汨公交认字2(2014)第2014022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骆某某的损失109213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办案的全部费用。被告陈振辩称:对原告所诉请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证据有异议。被告李琼辩称:车辆是在被盗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该由驾驶人,也就是盗窃车辆人被告陈振承担,被告李琼也是受害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是盗赃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但不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0时许,原告骆某某驾驶湘F8LH**号小型轿车沿老107国道汨罗市新市镇由北往南行驶至S308线汨罗市枫家岭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陈振驾驶的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的湘F2Q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汨公交认字2(2014)第20140227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骆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骆某某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共用去医疗费3408元。2014年8月28日,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骆某某的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骆某某属拾级伤残,预估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整,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计陪护1人。肇事车辆湘F2QQ**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查明,骆某某,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汨罗市,现住于汨罗市。自2012年5月1日起在该店务工至今,工资3000元∕月。徐某某,女,1945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汨罗市,生育子女4人,系原告骆某某之母。骆某甲,女,2003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汨罗市,系原告骆某某之女。骆某乙,男,2014年4月2日出生,现住汨罗市,系原告骆某某之子。湘F2Q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琼。此车被被告陈振盗取续。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为驾驶人被告陈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工作证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受案回执及证明、汨罗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振因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骆某某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陈振应当予以赔偿。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汨公交认字2(2014)第20140227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骆某某的伤情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陈振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护理费300元、财产损失21300元(维修17300元+赔门4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048.9元,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质证认为,以正式票据为准,经本院核算,原告有正式票据的医药费为340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048.9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8030元,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质证认为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在汨罗市务工至今,工资3000元∕月。有店主柳某、汨罗市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汨罗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而被告没有就其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进行核算为18000元(3000元∕月×6)。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6828元。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质证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5月1日起在汨罗市务工至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质证认为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进行核算为90元(30元∕天×3)。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质证要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徐某某的赡养费为1817元(6609元∕年×(20-9)×10%÷4];骆某甲的抚养费为2313元(6609元∕年×7×10%÷2);骆某乙的抚养费为5617元(6609元∕年×17×10%÷2).故对于原告诉请徐某某的赡养费826元、骆某甲的抚养费为2313元、骆某乙的抚养费为561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的请求,被告质证认为过高。考虑原告长沙、汨罗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本院对于原告诉请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核算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46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医疗费5048元,4、护理费300元,5、误工费18000元,6、法医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1200元,8、扶养费8756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财产损失2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5822元。肇事车辆湘F2QQ**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08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38元。原告剩余损失22600(105822-78084-5138)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陈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原告骆某某剩余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11300元(22600×50%);原告骆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自己剩余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11300元(22600×50%)。被告李琼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某某损失人民币83222元。由被告陈振赔偿原告骆某某损失人民币11300元。被告李琼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骆某某承担1242元,被告陈振承担1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光星人民陪审员 郑 佳人民陪审员 任清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