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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洪燕忠与陶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燕忠,陶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36号原告:洪燕忠。委托代理人:吴勇巍、徐凌晶,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美娟。原告洪燕忠为与被告王利华、陶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利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凌晶、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燕忠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王利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利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王利华必须按期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应按银行同期利率6.3%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公诉费、律师费、代理费等);被告愿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王利华也出具借款收条。但王利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分文,被告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15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6.3%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暂算至同年12月27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650元,合计35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美娟答辩称:1、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系生意周转,但王利华未开办企业,借款用途存在虚假。同时,原告也没有将借款30000元出借给王利华,若实际出借款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银行凭证。2、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即借款本金30000元,而律师代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因此,被告对上述费用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合同中约定了抵押物,即使借款实际发生,王利华已经将车辆抵押给原告,若原告未与王利华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原告放弃物的担保,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其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附借款收条)一份,证明王利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合同无异议,但对代理费发票的开具时间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被告及王利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利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同月2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利华应按银行同期利率6.3%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王利华自愿用浙f×××××车辆做抵押;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同日,王利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借到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至今,王利华未归还,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50元。另查明,无车牌为浙f×××××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利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现王利华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王利华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外,应按约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但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14年12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为3600元,现,原告请求该期间的利息为3150元,少请求部分视为其自行放弃。且该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65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亦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利华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另,被告提出借款实际未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有王利华出具的收条为证,在被告未能举证反驳的情形下,对借款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全部借款”应为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对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包括借款利息等承担责任;被告提出王利华已经提供车辆抵押担保,原告放弃物的担保,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车牌号下无相应车辆信息,抵押权实际未设立,既然主债权未存在物的担保,也谈不上原告放弃物的担保后产生保证人相应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美娟对案外人王利华应归还原告洪燕忠的借款30000元、应支付的逾期利息3150元(2014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及应偿付的律师代理费265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元,由被告陶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