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苑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7时50分,被告人苑x驾驶黑B255**号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碾北公路203公里加728.9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出路面,翻滚后与路南侧树木相撞,造成车内乘员被害人刘xx(男,43岁)、被害人王xx(女,31岁)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xx由于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xx由于机动车辆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富裕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苑x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苑x于2014年10月5日在案发现场被富裕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苑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苑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苑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7时50分,被告人苑x驾驶黑B255**号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碾北公路203公里加728.9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出路面,翻滚后与道路南侧的树木相撞,造成车内乘员被害人刘xx、王xx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刘xx由于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xx由于机动车辆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富裕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苑x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5日,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苑x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富裕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苑x负事故全部责任;2、户籍证明,证实苑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和解协议,证实案发后苑x与被害人刘xx、王xx家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的情况;4、收条二份,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80000元;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苑x表示谅解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苑x驾驶的黑B255**号小型轿车系在其公司租用的事实;2、证人王xx、陆xx的证言,证实刘xx、王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苑x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7时50分,其驾驶的黑B255**号小型轿车在碾北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x、王xx死亡的情况。(四)鉴定意见1、富裕县公安局(黑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71、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xx、王xx由于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B178-1号、第055-2号、第055-3号车辆痕迹、性能、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黑B255**号小型轿车车身损坏痕迹符合与树木碰撞的痕迹特征;其各项性能符合标准规定要求以及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140Km/h的情况;(五)勘验、检查等笔录富裕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所在位置及自然情况。(六)其它材料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苑x传唤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苑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苑x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苑x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苑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松审 判 员 杨恩广代理审判员 陈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秉琦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