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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某、陈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齐某某,陈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张某某,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0219**********。委托代理人孙冰冰、张静,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0219**********。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身份证号码21070219**********。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立新,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某、陈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冰冰、张静、被告齐某某、陈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与多名朋友共同投资在甘肃开采锰矿,双方各投资10万元,并一同到银行将投资款打给当年矿山一李姓会计。但当年因矿山事故以及锰矿品味不高,整个投资失败。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原告返还投资款,但是原告如实告知投资款已经赔光了。双方交涉几次,被告不再找原告讨要投资款。2014年3月13日,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公安分局经济税务侦查大队(以下称办案单位)警官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带至办案单位办公室并告知情况,被告以原告涉嫌诈骗为名义报案,要求办案单位立案侦查。虽然经原告解释已经明确为投资采矿,但办案单位仍然禁止原告离开。直到当日下午,办案单位的警官通知被告到侦查机关办公室与原告进行协商。在原告与被告交涉过程中办案单位的尹队长表示说你们商量成了,我们就撤案,不行的话我们立案,并说你有固定工作,别把工作整丢了,与此同时被告代理律师就在办公室里使用侦查机关的电脑写的还款协议书,原告不得不签字,这在客观上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却在客观上受到了来自办案单位的胁迫和压力,迫不得已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签署了还款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无效自始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2005年张某某向二被告介绍说有一批锦州籍人员以10万元一股的股份制形式合伙开矿,张某某说合伙不对外人,要求以他的名义入股,同时保证自己的亲属张某乙在那边有实力,肯定亏不了钱。2005年3月24日我和齐某某算一股各交了6万,原告交了8万,按原告的解释每股2万元的流动资金他到甘肃再交。张某某到甘肃后又要求每股继续补充流动资金1万元为由要钱,3月29日二被告又给张某某的银行卡汇款1万元。4月原告回到锦州,对我们说合伙共十股共130万,期间我们要求张某某提供股东、股本等文字方面的账目,张某某以合伙人讲义气没有这方面记录为由拒绝。2005年5月原告以矿上死人为由继续要求补充流动资金要继续要钱,二被告表示怀疑,没有同意。2005年年底原告说锰矿价格低,期间只卖了部分矿保持运营,剩4000多吨存货待价高时卖了分钱。2006、2007年二被告多次找原告了解进展情况,原告均说有货存着不怕人员联系不上。2008年我们又一起碰面要求原告找人了解事情,原告说不清楚,答应找人核对,找人要钱。后来原告说联系好了过年有人回锦碰面。过年期间又说联系好的人上北京治病回来无期,就这样找各种理由始终拖着不给我们一分钱。其实我们通过侧面打听到这笔款项已经返还,包括今年齐某某的妻子与张某某的表弟张某乙通电话,都表示返还,只是原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由于原告的始终拖延,让二被告对其彻底失去了信心,并且二被告觉得这次投资从头到尾受到原告的欺骗,所以进行了报案。2014年3月13日中午,二被告接到公安部门的电话到报案办公室后,民警让我们商量,我们和张某某就其一开始投资的金额欺骗等各种疑问进行了交涉,民警也要求张某某就其表弟张某乙到底是否返钱一事进行现场电话核实,并且提供了张某乙的两个电话号码,张某某以“我不能因为这点小事麻烦我弟”为由拒绝了电话联系核实的建议,我也明确表态“张某某你可以签还款协议也可以不签”。最终,张某某选择签订还款协议,在讨论过程中其对协议内容也提出了多处修改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协议的签订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也是我和齐某某息事宁人让步的结果,签订过程中双方没有收到任何人的胁迫。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一开始就以没有钱为由不积极履行协议,最终还想撤销协议,这不过是其一贯做法的体现,希望法院能够根据事实,认定其投资行为中的欺骗行为,依法审理,驳回其无理要求。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与多名朋友共同在甘肃开采锰矿,双方各投资10万元”一节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每人出资6万元,合计金额为12万元,按照当时约定,双方出资相等,说明原告在当初出资之时即存在欺诈行为,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出资5000元,合计1万元。其该1万元是否汇至开矿方我们也不得而知。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系双方经平等充分协商一致后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可撤销事由或情形的存在。原告作为正常的成年人,有足够的辨认能力,对于协议的内容也是经原告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后所签,该协议的产生是二被告多次让步的结果。原告所称受到公安机关胁迫、不得已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签字实属可笑荒唐。公安机关仅是正常行使调查权力,未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打击以及语言暴力,原告错把心虚当作胁迫。综上所述,我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当初出资之时即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对此表示让步,达成本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诉求无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二被告均为锦州市某公司员工。2005年3月24日原告出资8万元、二被告各出资6万元口头约定至甘肃投资锰矿生意,并将投资款项汇款至卡号为955983620196******的账户。2005年3月29日二被告应原告要求各自出资5000元汇至原告账户。此后二被告未参与实际经营亦未分得经营利润。后二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项,原告告知二被告投资款项全部赔光。2014年3月二被告至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公安分局经济税务侦查大队以原告涉嫌经济诈骗为由进行报案。2014年3月13日,经济税务侦查大队办案警察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带至办案单位办公室对案件情况进行询问。当日中午二被告被办案警察通知至税务侦查大队办公室,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张某某乙方齐某某陈某某一、甲方同意返还乙方齐某某投资款6.5万元,返还乙方陈某某投资款6.5万元。二、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先行给付乙方齐某某、陈某某人民币各2万元。三、甲方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乙方齐某某、陈某某人民币各2万元。四、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分别给付乙方齐某某、陈某某剩余的3.5万元人民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法院调取的松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有效。原告现主张其签订协议系出于在协议签订前受到办案警察的语言胁迫、在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因在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并有办案警察在场不得已而为,对其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依据该理由主张撤销双方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薇人民陪审员  凤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