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曹柏林与西宁华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柏林,西宁华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267号原告曹柏林,男,汉族,199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华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利军,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柏林与被告西宁华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曹柏林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柏林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华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柏林诉称,2012年1月5日下午13时许,原告曹柏林在被告西宁华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玉树州称多县珍秦乡施工工地撤场时,在装运钻机过程中摔伤。经兰州军区总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高位截瘫、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后经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致残等级作出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68号仲裁裁决,裁定: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1972.13元;2.被告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2700元、生活护理费1770.50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停薪期工资36000元;6.被告自2014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费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7.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100元。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中的部分裁决内容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72000元,按照24个月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每月2700元,今后生活护理费每月2171元(生活护理费按照2014年的上年度的标准计算);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住院期间147天*150元/人*2人=44100元;(2)在家休养期间护理费:838天*150=1257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040.1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天*30元=4410元;7、被告承担工伤鉴定费100元;8、被告自2014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与养老保险至原告退休年龄止。被告华运公司辩称,对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西劳人仲案(2014)68号仲裁裁决内容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最长时间就是按照12个月来计算,仲裁是正确的;今后生活护理费2171元,原告的计算无法律依据,按照上一年度的50%来计算应该是1700余元;护理费诉求不认可;医疗费47040.17元的计算没有依据,我们只认可有证据支持的21972.1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也不认可,住院期间应该是15元,转外就医只有6天时间,可以按照30元计算;对第七、八项诉求认可。被告已经给原告借支190000元,所以原告的费用应该减掉这个借支的钱后再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中旬,原告到被告西宁华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玉树州称多县珍秦乡施工工地工作,岗位为钻机学徒,月工资3000元。2012年1月5日下午13时许,原告曹柏林在该工地撤场时,在装运钻机过程中摔伤,被送往玉树州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急诊费854.90元。次日,转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急诊科,花去急诊费2963.25元。1月7日,又转院至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脊髓损伤、高位截瘫、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花去住院费34410.36元。这三次的医疗费用共计38228.51元,由被告玉树工地负责人孔啟金在被告处借支给付,孔啟金于2012年3月7日,出具收条一张,金额50000元,并注明“补1月6日、8日收到现金”。对该笔费用剩余款项,原告称并未从孔啟金处收到,被告亦称孔啟金未予退还,经被告庭后与孔啟金核实该笔余款,未能联系到孔啟金本人。2012年1月14日,原告从兰州军区总医院转院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4日,期间办理了两次周转性出院,住院110天,此期间原告家人从被告处借支145000元,用于原告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费。2012年1月14日,花费救护车费及医师出诊费计93元,该笔费用不包括在住院治疗费中。出院时,因原、被告手中各持一部分住院病人预交医疗临时收据,未能办理出院结算手续。本案审理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原告方办理了1月7日至5月4日期间三次住院的出院结算手续,住院费用合计为126568.1元,双方预交医疗临时收据金额合计为135400元,医院给原告方退还多预交的费用8831.9元。2012年7月9日,原告又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住院费18041.93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该次住院费用被告认可。2014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门诊费1780.1元、住院费17728.27元,住院费中新农合医保支付9992.96元,个人支付部分7735.31元,费用均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的该次住院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使用新农合就医,与工伤无关。本院经与省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大夫处问询,原告因腹膜炎住院与原告工伤造成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另,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自受伤住院至起诉,产生各种医药费、检查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等费用10426.87元,其中有正规票据的费用2519.87元(含二张共计费用为79.6元未写付款单位的票据),有处方、收据、清单等凭证的费用8532元。此次事故,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系因工负伤,并由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对原告的致残等级作出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工伤劳动鉴定费10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西劳人仲案(2014)68号仲裁裁决,裁定: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1972.13元;2.被告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700元、生活护理费1770.50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停薪期工资36000元;6.被告自2014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费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7.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100元。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中的部分裁决内容不服,提起诉讼,致使纠纷产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西宁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住院费发票、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人预交医疗临时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收条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期间受伤,其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因此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各项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对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中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被告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700元、被告自2014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费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100元四项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照24个月计算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西宁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中,延长停工留薪期一项并未经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照24个月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照12个月予以支持,即12月×3000元=360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定残之日之前即2013年1月-2014年4月共计16个月原告的工资损失,应按照其伤残津贴标准即每月2700元予以发放,即16月×2700元=43200元。关于原告要求伤残等级鉴定后的生活护理费按照2014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171元计算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及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原告的生活护理费应按照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之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即按照2013年度青海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52105元/年÷12×50%=2171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医疗费47040.17元的主张。2012年7月9日,原告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由其自行负担的住院费18041.93元,被告对该笔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门诊费1780.1元,住院费17728.27元,住院费中新农合医保支付9992.96元,个人支付部分7735.31元。对此次医疗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此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与工伤无关,就此本院经与青海省人民医院普外三科原告主治大夫唐明杰处问询,其因腹膜炎住院与原告工伤造成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次住院产生的门诊费和住院费应予支持,但应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原告主张的自其受伤住院至起诉,产生各种医药费、检查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等费用10426.87元,被告提出的只要有原告姓名的正规发票、收据均予以认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该笔费用中有正规票据且有原告姓名的部分费用2440.27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18041.93元+1780.1元+7735.31元+2440.27元=29997.61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145000元医疗费余款18338.9元,实际还应支付11658.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和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和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为自2012年1月原告住院至2014年5月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前一个月,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2014年度《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平均数标准予以计算,2012年为2043元/月,当年护理费为2043元×12月=24516元;2013年为2083元/月,当年护理费为2083元×12月=24996元;2014年为2327元/月,当年护理费为2327元×4月=930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和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为58820元。关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147天,每天按30元标准给付的主张,根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以外就医的,往返交通费按硬卧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住院前住宿费按不超过三天,每天标准不高于150元报销,住院治疗期间按规定报销;转外就医按实际天数每天发给30元的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原告在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给付,在本省住院期间的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给付,计算为(30元×6天)+(15元×136天)=222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华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曹柏林医疗费11658.71元;二、被告西宁华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曹柏林伤残津贴2700元、生活护理费2171元;三、被告西宁华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柏林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四、被告西宁华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柏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五、被告西宁华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柏林停薪期工资360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定残之日之前原告的工资损失43200元,共计79200元;六、被告西宁华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起为原告曹柏林办理并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费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七、被告西宁华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柏林工伤鉴定费100元;八、被告西宁华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柏林工伤住院期间和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58820元。以上一、三、四、五、七、八项及二项��付款项、六项办理事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曹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爽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以及鉴定疾病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第二十六条职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将其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在外地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医疗目录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超出工伤医疗目录的项目应征得工伤职工或家属的同意,费用由工伤职工承担。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往返交通费按硬卧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住院前住宿费按不超过三天,每天标准不高于150元报销,住院治疗期间按规���报销;转外就医按实际天数每天发给30元的伙食补助费。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自理。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伤残津贴扣除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其他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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