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XX与李子林,中国平安股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子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XX,女,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邓春,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子林,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水尾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西路15号1-5、5-9、5-10,组织机构代码90287370-8。负责人许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欢,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永毅,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XX诉被告李子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春、被告李子林、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欢、徐永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李子林驾驶牌照为渝B9U8**的汽车,从大渡口区公民村菜市场路口往城区方向行驶时,因观察不当,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子林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导致左踝部内外踝骨骨折,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25103.5元(即医疗费21772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29.5元、误工费218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坐便器5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还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承认被告李子林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有不计免赔),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理赔期内;但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有异议。被告李子林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李子林垫付,原告出院时,被告李子林给了1000元给原告。被告李子林的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挂号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联卡支付存根、收据、鉴定费发票、白家镇政府证明、白家镇观斗村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八桥镇政府证明、八桥镇公民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被告李子林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7日,被告李子林(驾驶证上载明准驾车型为C1E)驾驶牌照为渝B9U8**的汽车(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子林),从大渡口区公民村菜市场路口往城区方向行驶时,因观察不当,与行人X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子林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受伤后,第二天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双踝骨折;原告住院1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同,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术后6周、12周、半年、一年复诊,一年后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0月27日,原告XX再次到新桥医院住院4天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出院时,被告李子林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2014年4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作出鉴定;2014年5月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XX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属Ⅹ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2000元,伤后部分护理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两次住院,被告李子林垫付了医疗费66769.6元;诉讼中,被告李子林和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协商确定,对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部分,80%由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剩余20%由被告李子林自己负担。另查明:原告XX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2010年已经被征地拆迁,从2012年6月开始,原告XX一直在重庆永丹机械加工厂打工,从事机械加工工作。2012年10月29日,原告XX与案外人张继东结婚,张继东系再婚,张继东和前妻所生子张洲源(2010年8月8日出生)随张继东生活。原告XX父亲肖贵廷,1932年1月3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生育三个子女。再查明:肇事车辆渝B9U8**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理赔期内。对于原告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经过举证、质证,本院逐项评判记录如下: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86769.6元(其中原告XX垫付了2万元,其余66769.6元由被告李子林支付),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根据医嘱定期复查以及就诊产生1772元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采信与处方相对应的收费票据,由此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为1176.7元。上述两项合计,原告XX的医疗费为86769.6元+1176.7元=879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5天,伙食补助标准参照《重庆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32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元/天×15天=480元。3、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购买营养食品的票据,本院从实际情况出发,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XX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2010年时已经失去土地,靠在工厂打工维生,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在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原告为X(十)级伤残,2014年5月4日定残时原告48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原告父亲肖贵廷82周岁,满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定残时,张洲源3周岁,张洲源虽不系原告亲生,但因张洲源年幼,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对张洲源事实上尽了抚养教育义务,故也应赔偿张洲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打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在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81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7814元÷3×10%×5+17814元÷3×10%×15=118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总的损失为50432元+11876元=62308元。5、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后需要部分护理9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5天,主张每天请人护理花费1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与生活常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15=150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请人护理75天,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费用票据,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只需部分护理,故该计算标准还需乘以50%;在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185元,由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2185元÷365×50℅×75=3306.75元;因原告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只主张了330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合计,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00元+3300=4800元。6、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因为原告XX住院治疗而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大渡口区,在位于沙坪坝区的新桥医院就诊,依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出院以及家属探望共计产生交通费300元。7、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误工费标准,若无固定收入或无前三年平均收入证据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3年10月7日受伤,2014年5月4日定残,共计误工208天。原告的工资主要由计价工资构成,收入不固定,原告也没有举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城镇私营制造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在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制造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398元,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5398元÷365×208=20171.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XX因交通事故遭受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不便,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因踝骨受伤而购买坐便椅花费50元属合理开支,原告并提供收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损失项目合计,原告的损失共为179556.1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子林驾驶渝B9U8**车与行人原告XX相撞导致原告XX受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XX并无过错,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全部由被告李子林负责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XX的医疗费879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88926.3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余额77946.3元,依据被告李子林和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间的约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赔付80%即62357.04元(被告李子林只负担20%即15589.26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应向原告XX赔付63337.04元。但因被告李子林已经垫付了66769.6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还只需向原告赔付63337.04元-(66769.6元-15589.26元)=12156.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XX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579.84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因90579.84元少于110000元,故该部分费用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中,被告李子林自愿负担原告购买坐便椅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坐便椅50元由被告李子林负担。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需要向原告XX赔付10000元+12156.7元+90579.84元=112736.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赔付112736.54元;二、被告李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赔付50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1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301元,由被告李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