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一申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曹相文与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相文;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一申字第000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相文(又名曹彦彬),男,汉族,1956年12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彬县姜塬街**。法定代表人:何万盈,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曹相文因与被申请人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曹相文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于2013年7月6日向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人向各级政府信访部门维权行为不构成正当理由的观点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于法无据。综上,请求:1、请求撤销(2014)咸中民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2、确认申请人与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彬煤公司轮换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结算表”无效,并补偿申请人从解除之日至今的工资待遇;3、判令被申请人补办申请人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曹相文于2004年12月8日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结算表上签字,并领取8555元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应认定其在2004年12月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3年7月16日才向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而其所提交的信访部门文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一、二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再审请求确认与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彬煤公司轮换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结算表”无效,并补偿申请人从解除之日至今的工资待遇问题,因申请人此请求超过再审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就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因该请求属于社保管理部门的职权,人民法院对此应不予受理,二审判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曹相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相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彦雨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代理审判员 党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