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四川省安岳县人,务工,住四川省安岳县。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向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庆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庆丰路与体育路岔口时,与钱某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钱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向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7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告人向某带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至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测,被告人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向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王某、刘某等人证言、酒精呼吸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驾驶机动车发生双方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元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