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史孝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孝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351号罪犯史孝志,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6日作出(2001)鹤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孝志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以(2005)黑刑执字第71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809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9月28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589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史孝志在入监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力工劳动,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完成转序工件20000余件,装卸车辆300余台次。讲究文明礼貌,并能认真遵守内务卫生制度,个人卫生及集体卫生保持良好。为此,建议对罪犯史孝志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史孝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孝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史孝志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孝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刘淑贤审判员 徐 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