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跃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跃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跃宗,汉族,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跃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韩跃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韩跃宗在本区红卫路街49街坊68门8号,趁无人之机,用工具套开公民莫某家的门锁,进入其家中,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将被害人莫某的母亲胡秀英的医保卡一张。尔后,被告人韩跃宗伙同他人持该医保卡到本市汉阳区武汉东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金龙分店、武汉市南方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知音店,盗刷卡内人民币共计4,935.2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韩跃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跃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经过,被害人莫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医保卡消费明细等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廖某、李某的证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刑初字第0064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跃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跃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跃宗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跃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