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白某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白正龙在二被告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无果。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白正龙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0‰),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白某某、张某某担保;2、打款凭证一支,证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白正龙打款10万元。被告白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白正龙清偿过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系银行系统交易生成的回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白正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陕西信合向白正龙转账汇款10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白正龙结算,将利息另形成一支借据,10万元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一支借据,约定月利率30‰,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白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之后白正龙偿还了1000元利息,再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白正龙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与白正龙及保证人被告白某某、张某某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保证人偿还借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白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白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正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桂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