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沈鑫鑫与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鑫鑫,曹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136号原告沈鑫鑫。委托代理人沃青雯。被告曹刚。原告沈鑫鑫诉被告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沃青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鑫鑫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该款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条主张债权,在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且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曹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鑫鑫借款8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曹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