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存军与孙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军,孙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王存军,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风照,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德波,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王存军与被告孙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军委托代理人刘风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军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需现金找原告借款。原告凑足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还款诚意。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自起诉至清偿时的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德波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被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示借条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之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存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始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德波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心舸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侯丙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