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乡政头街道**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关婷,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关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乘坐出租车与出租车司机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林某将大把人民币扔在其车中,刘某驾车将林某载至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94号沈河分局皇城派出所请求民警处理,值班民警张某、金某爱派出所门前对林某进行劝导,林某拒不听民警劝导,反而将民警张某、金某打伤。经鉴定民警张某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民警金某左耳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后林某被民警制服。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金某、王某、李某、刘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使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刚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