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鸿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灿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鸿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灿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鸿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SHOUHISHU(胡守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计时俊,上海市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宇,上海市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中德。被执行人上海灿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励敏,执行董事。原告上海上海鸿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灿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3)虹民三(民)初字26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鸿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灿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等共计1,113,950.21元和利息2,425.9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168.2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上海灿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上海灿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法定代表人周励敏来院表示,公司已几年不经营,无场地、无员工、无财产。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的存款、房产信息等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虹民三(民)初字2609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