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负责人孟灵一,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纪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于常甫村。法定代表人张永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旺,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7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9日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保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冀R×××××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2014年9月14日10时50分许,驾驶员王学峰驾驶该车沿廊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孟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主车与挂车发生碰撞,主车受损。案发后驾驶员报警,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出警,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躲避行人发生事故造成被保车辆受损,无人伤。事故发生后,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指定的天津益利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受损汽车,该公司出具结算单显示费用合计18200元,开据发票联显示价税合计金额为19080元。事故车辆吊装费用216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对碰撞的定义为: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该二条款未用黑体字提示,亦未在签订保险单时向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保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定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在车辆承保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即应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赔偿数额,天津益利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显示金额为18200元,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时相关税金属于必然发生费用,故应以发票记载金额19080元为准。事故车辆吊装费用亦属必要支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且对碰撞进行了定义,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能采信,理由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予以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12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21240元是错误的。车损不属于合同纠纷赔偿范围,主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本案中车辆并未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碰撞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由挂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由挂车所有人承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本案中车辆并未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碰撞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说明,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