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西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18号原告:孙某甲,女,汉族,1978年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孙某乙,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因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的婚姻关系,平板电脑和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家用电器和家具归被告所有,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意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被告孙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孙某乙质证后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彼此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但均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负起家庭责任,多沟通,多谅解,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有恢复的可能。原告孙某甲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权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