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春燕与周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燕,周良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252号原告周春燕,号,现住浦江县翠湖路**号*幢***室。被告周良福,号兰山庭院豪园3幢2单元1502室。原告周春燕与被告周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良福因家庭经营缺资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写明月息1.5分,借期一年。可到期后几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良福从速归还原告周春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按月息一分半计付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的利息52500元,共计152500元。2014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1.5分另行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良福出具的落款为“2011.10.20”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良福向原告周春燕借款100000元之事实。被告周良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良福向原告周春燕出具落款为“2011.10.20”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周春燕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1.5分,借期壹年。2011.10.20。周良福。”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良福归还原告周春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的利息5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周春燕与被告周良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良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周良福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良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春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500元(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止),合计人民币1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周良福负担。被告周良福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