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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白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董璐琪与郑良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璐琪,郑良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白民初字第302号原告董璐琪。委托代理人袁愉翔,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良程。委托代理人张镇,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璐琪为与被告郑良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辉的委托代理人袁愉翔、被告郑良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驾驶车辆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12公路+700米位置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此次四车连撞中第一辆车的车辆驾驶员。被告郑良程系此次事故中的第三辆车(奥迪)的驾驶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第四辆车的驾驶员李世发承担同等责任。第三辆车(奥迪)在修理的过程中,被告纠集社会上的一些人员,以暴力威胁为手段,要求原告支付修车费,致使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李世发支付被告20000元。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向原告的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而当时保险公司认为涉及多车人的人损及财损,且原告手中没有奥迪的修车发票等凭证。故当时未予处理。2013年,第三辆车(奥迪)乘客叶炳富向金华金东区法院起诉了人损赔偿。原告在应诉此次案件的同时,积极联系被告郑良程及车主金巧芬,希望其提供修车发票及相关凭据以便进行保险理赔,均未果。2014年,第四辆车乘客周万昌等人向法院起诉人损赔偿。原告在应诉此次案件同时还是未能联系到被告郑良程及车主金巧芬。然而在此次应讼的过程中,原告通过取证发现奥迪车的车主金巧芬在2013年6月以调解的方式已经拿到了相应的车辆修理款,并且其案卷中还有被告郑良程向金巧芬出具的人损赔偿951.2元的现金收条。被告为隐瞒真相,故意更换联系方式,导致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无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车辆赔偿款后又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修车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巧芬已足额获取涉案车辆的维修款;金巧芬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叶正良身份证、和解协议、叶正良的收条、郑良程的收条、(2013)金东商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巧芬于2013年5月10日向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以没有收到任何赔偿作为前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中金巧芬承诺未向事故相对方获得任何赔偿并且在该组证据中有一份被告郑良程向金巧芬出具的一个收条951.2元,待证的事实是被告在索赔案件中已经收到了事故赔偿款951.2元的事实;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1日收到原告修车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车连撞的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叶炳富诉董璐琪案件的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中的奥迪车上乘客叶炳富通过正常的诉讼向董璐琪等主张权利且其起诉时间与金巧芬起诉时间一致,其所聘请的代理律师也与金巧芬相同的事实;(2014)金东民初字第1196号、119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董璐琪在上述两个案件调解过程中才获悉金巧芬以起诉保险公司的方式取得了奥迪车赔偿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被告收到款项日期即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我方认为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纠集社会人员暴力威胁原告,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所支付的费用系赔偿被告间接损失的款项,间接损失的一部分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为替代维修车辆另行租用车辆的费用,租车时间为2个月,每月15000元,费用在3万元左右,另一部分是本案交易车辆时的贬值损失,本案车辆新车购置总价是52万元,在被告修理好该车时的价值是28万元,除去本身折旧的损失已相差10万元左右。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金巧芬身份证复印件及金巧芬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郑良程,本案车辆所有权利应当由被告享有的事实;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涉案的车辆经第三方评估的损失是6万元,但我方实际损失为10万元及花去评估费用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2,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只是对维修费的认定,不包括被告的其他损失。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已全额支付完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3,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巧芬仅诉请要求支付维修费,并以此和保险公司达成了协议。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4,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该款项实际已从保证金转换为间接损失赔偿款的性质,应以间接损失的赔偿抵抗返还的义务,二是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显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2年9月1日收到维修保证金5万元,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本案实际车主应是被告郑良程,且涉案行驶证是在2012年5月21日办理的,距离发生事故的时间即2012年8月27日仅过三个月,被告车辆是属于新车范畴。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6、7、8,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原告在支付款项后,明确知道自己支付该款项的事实,诉讼时效应当从支付的时间开始计算,二是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本案被告仍然存在间接损失的情况,原告给付的目的没有消除,不应当返还。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称对金巧芬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与本案出现的其他证据不相一致。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牌照为浙g×××××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登记于金巧芬名下,且在金东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金巧芬均已车主的身份参与诉讼,现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车辆的权属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2,原告质证称第三方没有价格评估的资质,故其出具的评估报告本身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其次该报告可以从内容中看出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8月27日,而评估的时间是2014年8月7日,故其评估缺乏客观性。并且从本案中该份评估报告可以看出,如果被告依据该报告要求赔偿,则应在金巧芬诉人民保险公司时一并提出,故该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认定的损失为贬值损失,并非本案维修费用,故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7日,原告董璐琪驾驶的牌照为浙k×××××的汽车与被告郑良程驾驶的牌照为浙g×××××的汽车等四辆汽车在沪昆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璐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郑良程无过错,无事故责任。2012年9月1日,原告董璐琪支付被告郑良程修车保证金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董璐琪〈浙g×××××〉修车保证金伍万元正。此后,被告驾驶的浙g×××××汽车花费维修费138621元。2013年5月10日,金巧芬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要求赔付损失157934.62元,本案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支付金巧芬138621元,同时金巧芬承诺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前未向事故相对方获得任何赔偿或放弃任何权利。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已按约将修车款支付完毕,被告收取的修车保证金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董璐琪因交通事故导致金巧芬名下牌照为浙g×××××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被告修车保证金5万元,以保证浙g×××××车辆的修理,现浙g×××××车辆的修车款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全额予以赔付,且金巧芬亦在调解书中承诺未收取事故相对方任何赔偿。在浙g×××××车辆的修车款已得到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的情况下,被告未将所收取的五万元修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属不当得利,其理应予以返还。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称诉讼时效应按收款之日即2012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浙g×××××车辆的修车款保险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确认全额赔付,金巧芬亦于该日明确其未收到事故相对方的赔偿,即便原告于该日应当知道其自身权利受到了侵害,截止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亦未超过二年,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12月才得知此事,故本案在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涉案车辆的折旧等损失应当用保证金予以抵扣,但保证金系用以保证浙g×××××车辆的修理,与之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良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璐琪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良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云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洪华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