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甲等犯走私废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甲,宁波锦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某乙
案由
走私废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商。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北仑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陈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北仑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波锦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韩仕狄。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北仑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王坤,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百荣,由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4)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被告单位宁波锦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增高、被告人陈某甲、被告单位锦智公司诉讼代表人韩仕狄、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坤、沈百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创峰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28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要从事塑料制品的加工及销售。锦智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法定代表人韩某,主要从事塑料原料及制品的销售。国家对废塑料实行限制进口政策,即由环保部门在审核相关企业是否具备废塑料利用资格的情况下,核定该企业每年可利用国外废塑料作为原料使用的数量,由申请单位向进口公司提供《限制进口类可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用于从国外进口废塑料使用。一、长期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挂靠上海申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伟公司)从事废塑料代理进口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王某甲使用他人许可证,以“包通关”的形式为无许可证的被告单位锦智公司和创峰公司、何某乙代理进口废塑料。在货物进口过程中,王某甲调剂使用许可证,并向实际货主提供许可证上的进口商、利用商等信息用于制作发票、装箱单、提单等报关单证,委托上海振誉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振誉公司)等单位向海关申报,从上海口岸入境。货物进口后,实际货主又通过许可证上的进口商吉安开利再生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开利公司)等单位将货款支付出境。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间,王某甲采用上述方式代理国内客户走私进口废塑料共计5121.153吨。具体如下:1.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间,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实际经营管理下,创峰公司以上述方式委托被告人王某甲走私进口废塑料共计2488.842吨。2.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间,在被告人王某乙的实际经营管理下,被告单位锦智公司以上述方式委托被告人王某甲走私进口废塑料共计2191.186吨。3.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间,何某乙以上述方式委托被告人王某甲走私进口废塑料共计341.125吨。二、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间,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实际经营管理下,创峰公司同样采用冒用他人许可证的方式,委托宁波保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保利公司)、宁波华保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保公司)、宁波宏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宏佳公司)、宁波市佳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佳源公司)等单位代理进口废塑料共计1759.211吨。2013年4月2日,北仑海关缉私分局在调查询问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8日、26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后向北仑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与被告单位锦智公司以及创峰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合谋,采用冒用他人许可证的方式走私进口废塑料;创峰公司又与其他单位合谋采用同样方式走私进口废塑料,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分别对创峰公司、锦智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主管责任,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锦智公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和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许可证均得到许可证所有单位或个人的同意,自己没有调剂使用许可证,没有牟取非法利益;2.创峰公司2488.842吨废塑料是陈某甲与他人事先联系并确定,整个过程中王某甲没有参与走私;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做这项生意时并不知道相关的规定,其未牟取过暴利,案发后因中风导致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锦智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进口的废塑料全部销售给了有环保资质的企业或委托有环保资质的企业进行加工,故其对走私废物的定性持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王某乙进口废塑料在国内销售,销售或加工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塑料均是委托有环保资质的企业,社会危害性较小实质上未造成环境污染,起诉书指控的走私废物的数量,其中涉及销售给具有环保资质的企业或委托具有环保资质企业加工的数额应予以核减,并向法庭提供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验收申请登记表、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乙仅委托他人进口并支付费用,没有参与具体操作,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地位;3.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创峰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28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要从事塑料制品的加工及销售。锦智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法定代表人韩某,主要从事塑料原料及制品的销售。国家对废塑料实行限制进口政策,即由环保部门在审核相关企业是否具备废塑料利用资格的情况下,核定该企业每年可利用国外废塑料作为原料使用的数量,由申请单位向进口公司提供许可证用于从国外进口废塑料使用。一、被告人王某甲长期挂靠上海申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从事废塑料代理进口业务。其间,为牟取非法利益,王某甲使用他人许可证,以“包通关”的形式为无许可证的被告单位锦智公司和创峰公司、何某乙代理进口废塑料。在货物进口过程中,王某甲调剂使用许可证,并向实际货主提供许可证上的进口商、利用商等信息用于制作发票、装箱单、提单等报关单证,委托上海振誉公司等单位向海关申报,从上海口岸入境。货物进口后,实际货主又通过许可证上的进口商吉安开利公司等单位将货款支付出境。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间,王某甲采用上述方式代理国内客户走私进口废塑料共计4969.946吨。具体如下:1.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间,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实际经营管理下,创峰公司以上述方式委托被告人王某甲走私进口废塑料共计2488.842吨。2.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间,在被告人王某乙的实际经营管理下,被告单位锦智公司以上述方式委托被告人王某甲走私进口废塑料共计2039.979吨。3.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间,何某乙以上述方式委托被告人王某甲走私进口废塑料共计341.125吨。二、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间,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实际经营管理下,创峰公司同样采用冒用他人许可证的方式,委托宁波保利公司、宁波华保公司、宁波宏佳公司、宁波佳源公司等单位代理进口废塑料共计1759.211吨。2013年4月2日,北仑海关缉私分局在调查询问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8日、26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后向北仑海关缉私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甲(系上海申伟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其所在部门挂靠在上海申伟公司,部门所有进口业务都由王某甲负责联系,只从事废物的进口。王某甲向国内具有进口废塑料许可证的企业购买许可证,然后销售给没有许可证的企业,从中收取60元/吨的使用批文单位批文的费用。其部门与创峰公司有业务往来,创峰公司的老板是陈某甲。2.证人张某甲(系上海申伟公司单证员)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进口部负责人是王某甲,主要代理进口废塑料。创峰公司有委托其公司代理进口废塑料,但该公司没有许可证,该公司用许可证的事情都是与王某甲联系的。3.证人倪某(系上海申伟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其受部门经理王某甲直接领导,2011年下半年到2012年上半年间,创峰公司委托其公司进口废塑料,该公司没有进口废货的资质,是以王某甲提供的其他公司的批文进口的,创峰公司的老板叫陈某甲。公司有盖有批文单位的空白资料,都是王某甲联系取得的,如果货物查验或报关报检有问题了,也是王某甲去处理的。4.证人徐某甲(系上海申伟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承包了其公司的部分进口业务4年多时间,她主要做废货进口,自己找客户、自己操作,公司是不管她怎么操作的。5.证人沈某(从事个体报关业务)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今,上海申伟公司的王某甲委托其代理进口废塑料,其将收到的报关单证交由其他报关行报关。6.证人范某、戴某(系上海振誉公司、上海泰宁货代有限公司人员)的证言,证实从2008年开始二公司就与上海申伟公司的王某甲合作进口废塑料,报关用的单证及许可证都是对方提供的,证人戴某证实其代理报关内容都是根据上海申伟公司提供的资料向海关申报的,税款也以许可证原所有单位名义支付,其公司不负责提货。7.证人陈某乙(系上海盛轩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上海申伟公司的王某甲,从2011年7月左右至2012年8月左右,其代理运输废塑料到宁波、江阴、南通等地,宁波的货一般是拉到创峰公司。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湖南洋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洋君公司)负责人,其将公司的进口废塑料许可证放于上海申伟公司王某甲处,委托王某甲申报进口。用不完的批文,由王某甲借给别人报关进口使用,使用过其批文的人有陈某甲、王某乙、何某乙等人。其将陈某甲介绍给王某甲,其他人通过王某甲找到其。其将批文统一放在王某甲处,货主进口时跟王某甲联系使用其批文,其按货值收取1%-2%的批文使用费,货主再通过其支付货款,王某甲会提供“开票信息”给实际货主单位。具体进口过程由王某甲操作。9.证人冯某、李某甲(系吉安开利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该公司申领了进口废塑料的许可证,并将许可证放在王某甲处。该公司委托王某甲进口了少部分废塑料,其它批文都由王某甲转借给其它客户进口,包括王某乙、创峰公司等,该公司有时会向王某甲收取50元/吨的批文使用费。王某乙等人要使用该公司批文进口废塑料时,直接与王某甲联系。这些实际货主通过该公司对外支付货款,该公司收取1.5-3%的开票费。付汇时按王某甲指定的国外账户、付汇金额付汇,货物进口后公司会开对应货款的销售发票给实际货主。为了应付检查,该公司与实际货主签订过虚假的买卖合同。10.证人许某(无锡信协塑料纤维厂销售助理)、陆某(安徽阜阳博众公司销售采购经理)、周某(杭州奔马化纤纺丝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上述公司具有进口废塑料的资质,进口废塑料的许可证放在上海申伟公司处委托其进口。证人周某还称王某甲向其承认她在没经过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批文给过宁波的陈某甲等人或公司用过。11.证人张某乙(创峰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创峰公司没有进口废塑料的环保批文,公司进口废塑料的业务是借批文单位的名义进口,其中宁波华保收取110-120元/吨、上海申伟公司收取50-60元/吨的批文代理费。从宁波口岸进的货,用的是宁波华保公司提供的东阳德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德进公司)等公司的批文。从上海口岸进的货,用的是上海申伟公司王某甲提供的吉安开利公司、宁波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等公司的批文。12.证人吴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两人系宁波中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该公司与创峰公司是一起办公的,老板都是陈某甲,其不做进口废塑料的业务,但会根据陈某甲及其父亲陈某丙手写的笔记本上的内容制作一份“仓储结算单”表格给陈某甲看。13.证人陈某丙(系陈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创峰公司系其子陈某甲经营,其平时记录有货车出入情况,并交由吴某乙打印。另外,公司统计员杨某乙处本身就有数据。14.证人张某丙、王某丙、徐某乙(创峰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创峰公司的废塑料基本都是用集装箱运过来的等事实。15.证人李某乙(宁波华保公司、宁波保利公司负责人)、曹某、朱某(宁波华保公司经理、操作员)等人证言,证实创峰公司委托上述公司进口过废塑料,并使用东阳德进公司、宁波中包公司进口废塑料的许可证来进口。报关单证由创峰公司自己提供,货款通过东阳德进公司等支付。其中使用东阳德进公司、宁波中包公司的许可证要向创峰公司收取100-120元/吨的“押金”。16.证人金某甲(东阳德进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开始,经宁波华保公司的李某乙提议,将其公司的进口废塑料批文额度卖给创峰公司,批文使用费大约定100元/吨。使用批文单位将货款、税款通过李某乙公司的个人账户汇到其个人农行卡上,其再安排公司账户把相应款项支付出去。另外,其还将许可证放在宁波宏佳公司给别人用过。17.证人任某(系宁波中包公司进口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以来,经华保公司经理李某乙请求,其将公司进口废塑料的批文借给创峰公司用过。18.证人方某(宁波驰港物流有限公司车队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宁波华保公司委托车队运输废塑料到创峰公司、东阳德进公司等处的事实。19.证人郑某(宁波宏佳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创峰公司找其公司代理进口过废塑料,并使用其公司提供的台州东泰塑胶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许可证。货进来后都是拉到创峰公司的工厂,该公司需支付的费用是打到其指定的个人账户。20.证人何某甲(台州东泰塑胶有限公司进口业务负责人)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具有进口废塑料的资质,在由宁波宏佳公司清关期间将批文借给创峰公司用过,进口了几票货物。21.证人庄某(宁波英赛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田某(宁波凌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0月左右,创峰公司的陈某甲曾委托并利用上述两家公司的批文,进口过2个柜的废塑料,进口税、代理费、货款和报关费等都是创峰公司支付,代理费收取申报价格的1%,报关行是庄某找的宁波佳源公司。22.证人钱某(宁波佳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公司有代理进口过以宁波凌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抬头的废塑料,当时是宁波英赛进出口有限公司老板庄某出面,后来其才知道是陈某甲的货。2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其以个人名义通过上海申伟公司的王某甲进口了20多个柜子的废塑料。王某甲那里有各种单位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其主要用了湖南洋君、吉安开利等单位的许可证,王某甲要收取50-60元/吨的批文费。其根据王某甲提供的批文单位信息,将这些信息告诉外商用于制作报关单证资料,资料制作完成后直接邮寄给王某甲报关。货款不通过正常付汇,税款也是其将钱打到王某甲的名下。货物进口后,按照其指示运到指定地点。24.证人韩某(锦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乙妻子,也是锦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负责人是王某乙,公司就只有其夫妻二人。其不清楚该公司是否具有进口废塑料的业务及是否有允许进口废塑料的环保资质。25.证人金某乙(宁波富绅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不具备进口废塑料的资质。2011年至2012年间,其从王某乙处购得大概三四百吨的货。26.报关单证,证实创峰公司216票涉案货物报关情况,包括使用其他公司的许可证、委托的报关行、真实发票及合同、提单和缴纳关税情况等。27.创峰公司付款通知、入库单、购入细表、货柜统计表、货柜入库统计表、装箱清单、报关单证等,证实创峰公司涉案的117票货物在提单号或集装箱号、绝大多数入库单上名称栏内的柜号能与报关单上的号码建立关联性,对应货物实际收货人为创峰公司。28.陈某甲和张某乙的邮件电子提取文档,证实侦查机关从陈某甲chenwei7218@163.com、张某乙happyfly.insky@163.com、13056860503@163.com的邮箱中提取邮件,电子邮件反映创峰公司利用东阳德进公司、宁波中包公司这两家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废塑料。29.上海申伟公司提供代理费用明细、从王某甲U盘中提取的费用支出表(包含额外费用支出表)和费用明细表、工作流程表、运费清单,证实陈某甲、王某乙及何某乙通过王某甲使用东阳德进、湖南洋君、吉安开利等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废塑料,并通过王某甲支付货款、税款、运费、额外费用等事实。30.宁波华保公司代理费用明细、进口废料费用清单,证实创峰公司2011年11月-2013年2月的进口废料滞箱费费用清单,清单中的提单号和报关单上的提单号一致。31.宁波宏佳公司进出口货物结算单、宁波驰港物流有限公司宁波集装箱装配清单,证实创峰公司部分进口废塑料的提单号及运输等情况。32.锦智公司报关单证,证实锦智公司涉案货物的报关情况,包括使用了其他公司许可证、委托的报关行、真实发票及合同、提单和缴纳关税情况等。33.报关单证,证实何某乙委托王某甲进口涉案货物的报关情况,包括用了其他公司的许可证、委托的报关行、提单和缴纳关税情况等。34.创峰公司、锦智公司环保资质查询情况,证实创峰公司、锦智公司无进口废塑料的环保资质。35.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单位锦智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的身份信息。36.被告人陈某甲的住院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身体情况。37.创峰公司行政处罚资料,证实创峰公司在2012年因违法生产被鄞州区环保局行政处罚。38.上海申伟公司员工登记表、承包经营协议,证实上海申伟公司与王某甲系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39.慈溪市观海卫永拓塑料拉丝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验收申请登记卡、锦智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锦智公司销售给具有环保资质的慈溪市永拓塑料拉丝厂废塑料共计151.207吨。40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经过。41.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冻结解除财产通知书等,证实各涉案被告人被扣押涉案资料及电子笔录提取情况等。42.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及创峰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锦智公司银行明细、何某乙银行交易明细和对账单等,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43.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关于公诉人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概述和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否统一调配许可证的问题。经查,证人杨某甲、冯某、李某甲等人证言证实,湖南洋君公司、吉安开利公司的许可证放在王某甲处,证人倪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相关许可证的使用是由王某甲一人调配决定,被告人陈某甲亦证实,其使用的许可证也均是通过王某甲处取得。上述事实上被告人王某甲亦有供述在案。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陈某甲的创峰公司无许可证,仍使用他人许可证为创峰公司走私进口废塑料,属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未统一调配许可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对进口废塑料去向及行为性质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慈溪市观海卫永拓塑料拉丝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验收申请登记卡、锦智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锦智公司销售给具有环保资质的慈溪市永拓塑料拉丝厂废塑料共计151.207吨,依照有关规定,对上述数额可不作犯罪处理,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数额予以纠正。对其余部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锦智公司冒用他人许可证进口的废塑料系销售给了具有环保资质的生产企业,且被告人王某乙作为锦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决定并伙同王某甲冒用他人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重要。故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与被告单位宁波锦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宁波创峰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合谋,采用冒用他人许可证的方式走私进口废塑料;宁波创峰工贸有限公司又与其他单位合谋采用同样方式走私进口废塑料,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分别对宁波创峰工贸有限公司、宁波锦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主管责任,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且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被告单位宁波锦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单位宁波锦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李雨水人民陪审员 罗曼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焕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