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铁民一终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绍伦与昌图昌兴置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图昌兴置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王绍伦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民一终字第00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昌兴置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继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宁,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伦,男,1965年生,汉族,工人,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董广武,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伦诉被告昌图昌兴置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昌图昌兴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图昌兴置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宁、被上诉人王绍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广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绍伦一审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昌图镇文化大街83号楼3单元15层1号楼房一栋,价值322816元,入住过程中发现该楼房系回迁楼,致原告不能入住,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现要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购楼款322816元。2、要求被告返还自交付购房款之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此期间原告房屋租金20000元,并赔偿已交付的维修基金8070元,垃圾清运费140元,燃气费2600元,非税收入50元,物业费1123元,契税4842.24元。4、要求被告赔偿一倍的购楼款32281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昌图昌兴置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同意原告入住案涉房屋。原告无法入住的原因是3-16-1号业主王春远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案涉3-15-1号房屋出卖给尹世伟,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春远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尹世伟,导致原告无法入住。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并非被告为王春远安置的产权调换房屋,被告为王春远实际安置产权调换房屋为3-16-1号,原告无法入住案涉房屋是因第三方王春远将不属于自己的案涉3-15-1号房屋卖给尹世伟所致。被告在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时,未作任何其他权利处分。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租金等其他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全部入住手续并同意原告入住案涉房屋,原告无法入住系因王春远、尹世伟侵权所致,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昌兴山与城5号楼3-15-1房屋原系产权调换房屋。2007年8月22日,被拆迁人王春远与昌图昌兴置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三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做为拆迁人将坐落于昌兴山与城5号楼3-15-1房屋做产权调换房屋给付被拆迁人王春远。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昌图镇文化大街83号楼(施工编号5#号楼)3单元15层1号出售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缴清购楼款322816元。并于事后交纳了契税、物业费、维修基金、燃气费、垃圾清运费等总计人民币1628.24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在办理房屋入住时,发现该楼已于2012年9月25日由被拆迁人王春远转让给买受人尹世伟,现该楼由买受人尹世伟居住。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楼房(5号楼3-15-1号)被告已于2007年8月22日与被拆迁人王春远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该楼房为拆迁安置房屋的事实清楚。2012年4月21日被告又以322816元的价格将该楼房出售给原告,原告在入住时发现该楼房已被他人占有,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解该楼房于2012年9月25日已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将被拆迁人王春远调至5号楼3-16-1号。但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该楼房仍为被拆迁人王春远的拆迁补偿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为拆迁补偿房屋。致合同被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至2013年4月方去被告处办理入住手续,此期间租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绍伦与被告昌图昌兴置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昌图昌兴置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王绍伦购楼款322816元,并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昌图昌兴置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维修基金8070元,垃圾清运费140元,燃气费2600元,非税收入50元,物业费1123元,契税4842.24元,房屋租赁费10000元(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总计人民币26825.26元。四、被告昌图昌兴置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购楼款一倍的损失,计人民币322816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昌图昌兴置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昌图昌兴置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上诉人不存在隐瞒涉案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购楼款一倍损失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上诉人为王春远安置的唯一一套回迁房屋为5#楼3-16-1号,2007年8月22日,昌图昌兴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春远签订回迁安置协议,昌兴公司将5#楼3-15-1号房屋安置给王春远,该份协议经动迁办备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王春远达成一致意见,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3-15-1变更为3-16-1。将原来的回迁安置协议收回作废。2012年9月25日为王春远办理了3-16-1号房屋的全部入住手续交付房屋。原审法院调取的回迁安置协议系存档于拆迁办,上诉人与王绍伦未将变更事宜通知拆迁办,因此拆迁办对此不知情。二、原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王绍伦无法入住系因第三方王春远、尹世伟侵权所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存在不当之处。应追加王春远和尹世伟参加诉讼。查清上诉人是否存在一房两卖的行为。上诉人称其与王春远又重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3-15-1变更为3-16-1,原安置房屋为3-15-1号的回迁安置协议收回作废,是否属实。同时审查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王春远是否有3-15-1号回迁安置协议的原件。上诉人称3-16-1现正在闲置,同意将3-16-1给被上诉人,不收取差价,原审重审时多做调解工作,妥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退给上诉人昌图县昌兴置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