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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4号江门市蓬江区科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三和大汽车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科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三和大汽车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4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科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卓雄,公司员工。被告广东三和大汽车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裕坤,总经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科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三和大汽车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卓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广州市德大利制皮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牛皮胶纸、高温牛皮胶等货物,价值65642元。2014年2月17日,三方签订债务承接协议,确认由广州市德大利制皮有限公司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64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上述货物,价值39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上述货款共计6962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诉讼中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债务承接协议等证据是书证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故案由为债务转让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已承受了广州市德大利制皮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其作为新的债务人,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同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这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962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实质是违约金,其计收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三和大汽车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科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962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70元,由被告广东三和大汽车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