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温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温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加入“香港金龙国际贸易公司”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所谓“连锁销售”为名,骗取他人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并要求加入者不断发展下线,按照下线人员购买产品的多少计算报酬。被告人温某某升为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A级)后,于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负责该传销组织在衡阳地区的所有工作,该传销组织发展的传销人员达40余人。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提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温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温某某在衡阳市经人介绍加入了“香港金龙国际贸易公司”。该公司既无经营场地,也不实际生产和销售产品,而是根据业务员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认购的份额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传销组织。该公司规定,加入公司传销网络需认购一份价值3800元的“产品”(之外多购的“产品”按3300元计价),“产品”均系低劣或“三无”西服、化妆品等,且无论加入人员购买多少份“产品”,该公司最多交付一份���产品”,甚至不交付“产品”。业务员认购商品后,即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的资格。加入该传销组织,要求加入者不断发展下线,按照发展下线人员购买的产品多少计算报酬。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管理模式,即将加入的传销人员按个人业绩分为:购买1-2份产品为实习业务员(E级);传销人员本人和伞下体系累计购买3-9份产品为业务组长(D级);传销人员本人和伞下体系累计购买10-64份产品为业务主任(C级);传销人员本人和伞下体系累计购买65-599份产品为业务经理(B级);传销人员本人和伞下体系累计购买600份以上产品为高级业务员(A级)。加入者发展下线即可获取直接提成和间接提成。直接提成为每发展一个下线,实习业务员可得到570元,业务组长可得到760元,业务主任可得到1140元,业务经理可得到1596元,高级业务员可得到1976元。间��提成为每发展一个间接下线,业务组长可得到190元,业务主任可得到380元,业务经理可得到456元,高级业务员可得到380元。除此之外,高级业务员还可以获得0.5%-3%,最低不低于人民币6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效益分红。2009年2月,被告人温某某通过下线吴某某(已判刑)从湖南省岳阳市来到衡阳市发展而晋升为“香港金龙国际贸易公司”这一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A级),并负责该传销组织在衡阳地区的所有工作,如收取下线吴某某上交购买产品的款项,按照传销组织规定给业务员认购的份额给付报酬、发放提成,并管理衡阳地区所有传销人员的饮食居住。2010年12月底,被告人温某某离开衡阳,将该传销组织在衡阳地区的所有工作交给其下线吴某某负责。至2012年4月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已累计发展传销人员达40余人。2013年11��5日,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投案,并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某、翟某某、康某、管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该传销组织的经营模式,被告人温某某在该传销组织的级别是高级业务员,并管理该传销组织的日常事务。2、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吴某某、翟某某对温某某的辨认;3、支系网络层次图、照片证明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人员的层级及人数的有关情况。4、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吴某某、翟某某因本案已被刑事处罚。5、被告人温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温某某的到案经过。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温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组织、领导、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某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社区对其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剩余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杨仕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王禹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