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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执非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国均、付全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国均,付全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非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胡峰印。被申请执行人张国均。被申请执行人付全敏。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仑人口计生征字(2014)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张国均、付全敏征收社会抚养费537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仑执非字第21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以恢复执行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余绍平审 判 员 彭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