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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昆明云海印铁制盖有限公司与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商初字第31号原告昆明云海印铁制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法定代表人沈所华。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兴文。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章留。原告昆明云海印铁制盖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云海印铁制盖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兴文、李章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云海印铁制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因与原告履行38#瓶盖买卖合同过程中,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526.9元(经被告对账书面确认)一直拖欠,该数额欠款自2012年底一直拖欠至今。2014年12月12日原告总经理刘海到被告处对账,在贵州胜境化建有限公司领导高度重视亲自过问和尊重贵厂的情况下,仍遭遇被告,1、无约定或法定理由提出退货;2、无事实依据提出发票未开;3、在被告明显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仍提出要到2016年才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故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月7日法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2万元。同月8日原告立即向被告发出协商调解函,但被告至今仍无还款实质诚意。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526.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2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及案件受理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被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营业销售营业及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4、销售单复印件18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瓶盖给被告主体资格情况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6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佐证销售的事实;6、邮寄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邮寄争议发票给被告的事实;7、对账单及明细表复印件共4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结欠货款事实及反证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8、承诺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延还款的承诺及无视事实拒绝付款的理由;9、退货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定作特定物无正当理由退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5中单号为NO00715170、NO00715171、NO00715172三张增值税发票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对邮件上的签收人及寄件的地址有异议。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00526.9元是事实,但应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增值税及附加税39983.12元及不合格货款26460元,被告愿意支付余下的货款134083.78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核对账目不清,同时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对有李崇高签名,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对账明细予以认可,另一份不予认可;2、催告支付款项暨调解函,原告无异议;3、2013年4月职工花名册,原告无异议;4、预付账款明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9无异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单号为NO00715170、NO00715171、NO00715172三张增值税发票及邮寄凭证,被告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原、被告双方的对账明细表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有李崇高签名,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对账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表一致,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李崇高签名为2013年12月12日的明细表,因署名时间为原、被告对账之前,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予付款明细,原告认为是被告自行打印,与本案无关联,且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通过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近年来,原告昆明云海印铁制盖有限公司一直向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供应瓶盖,至2014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对往来账目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526.9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以原告提交供的货物有价值26460元的瓶盖不合格为由,向原告出具了退货单及欠原告174066.9元瓶盖款的承诺书,至今仍没有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原、被告已就买卖关系中的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而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结算结果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052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同时被告承诺于2016年前付清款项,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增值税及附加税39983.12元的辩解主张,与原、被告双方的对账明细表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相矛盾,故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应扣除退货款26460元的辩解主张,因退货系被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也未提交所退货物不合格的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昆明云海印铁制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526.9元。二、驳回原告昆明云海印铁制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16元,由原告昆明云海印铁制盖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负担2106元;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昆明云海印铁制盖有限公司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毛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