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与陈荣源、张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文昌支行;陈荣源;张丽;赵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014号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634号。 负责人朱江,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斌。 委托代理人朱昊。 被告陈荣源。 被告张丽。 被告赵咏梅。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文昌支行诉被告陈荣源、张丽、赵咏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文昌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荣源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被告张丽、赵咏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陈荣源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7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荣源并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张丽、赵咏梅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荣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被告张丽、赵咏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与被告陈荣源、张丽、赵咏梅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荣源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被告张丽、赵咏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提交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文昌支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997元,免予收取(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997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