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65年8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和林格尔县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0时35分,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HP6**红色三菱牌小型轿车沿和林格尔县巧什营至三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铺村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和林格尔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田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44.3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0时35分,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HP6**红色三菱牌小型轿车沿和林格尔县巧什营至三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铺村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和林格尔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田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44.3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美荣陪审员 刘 敏陪审员 董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福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