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于俊霞、胡仁康等与上海敬泽起重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霞,胡仁康,赵取华,赵珍妮,上海敬泽起重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132号原告于俊霞。原告胡仁康。原告赵取华。原告赵珍妮。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玲,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花,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敬泽起重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敬超。委托代理人洪方亮。原告于俊霞、胡仁康、赵取华、赵珍妮诉被告上海敬泽起重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敬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俊霞、胡仁康、赵取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玲、刘小花,被告上海敬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俊霞、胡仁康、赵取华、赵珍妮诉称:2014年10月2日21时30分许,赵红军驾驶牌号为沪CM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长东路进甘德路南约100米处,与被告的牌号为豫PD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使赵红军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车辆违规停放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7.50元、丧葬费30,218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0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500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费用后,由被告承担50%赔偿;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上海敬泽公司辩称:事故所涉车辆此前挂靠在上海敬泽公司处,该车因需注销,由被告上海敬泽公司员工将车拖放在该处等待处理,不同意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1时30分许,赵红军饮酒后驾车沿长东路东侧路面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长东路进甘德路南约100米处,适逢被告上海敬泽公司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头向南停靠在长东路东侧路面,赵红军车辆车头与该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头正面右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赵红军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赵红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上海敬泽公司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属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该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已被注销在路上行驶,属违法行为,但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该事故经调查,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身份无法查明,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赵红军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于2014年10月19日火化。另查明:赵红军1980年1月11日生,系非农业户口,其妻子于俊霞,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赵珍妮(2009年11月18日生),赵红军父母为原告胡仁康、赵取华。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已注销,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对医疗费927.5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500元金额确认一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上海敬泽公司未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有交强险的情况下上路,明显存有过错,故交强险内责任应由被告上海敬泽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证明所载,赵红军过错较大,故由被告上海敬泽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0,2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死亡赔偿金,赵红军系非农业户口,故现原告主张877,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155元计算13年,因赵珍妮的抚养人为二人,故其主张183,00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1,060,027.50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4、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医疗费927.5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上海敬泽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费5,460元、丧葬费30,218元、死亡赔偿金1,060,027.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96,705.5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上海敬泽公司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986,705.50元的30%,计296,011.65元由被告上海敬泽公司赔偿;物损5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上海敬泽公司赔付。律师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上海敬泽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敬泽起重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俊霞、胡仁康、赵取华、赵珍妮428,439.1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3元,减半收取计4,526.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6,046.50元,由原告于俊霞、胡仁康、赵取华、赵珍妮负担663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敬泽起重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