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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河民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小燕与被执行人孟兆���、柴东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燕,孟兆鹏,柴东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河民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张小燕,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孟兆鹏,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柴东山,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张小燕与被执行人孟兆鹏、柴东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永河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小燕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孟兆鹏、柴东山发出执��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缴纳案件款16003.02元。被执行人柴东山缴纳案件履行款2000元后拒不履行剩余交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强制扣划了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003.02元。申请执行人张小燕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结案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河民执字第11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治国审 判 员  卢泰林代理审判员  刘红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燕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