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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驾驶鲁N×××××号轿车沿永馆路行至新华中学路口处时,与齐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齐某甲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仍在原地等候。经认定,被告人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驾驶鲁N×××××号轿车沿永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清市境内新华中学路口处时,因未按规定让行、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齐某甲相撞,致其重度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赵某、齐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谅解,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