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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字初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盛霞与黄临丰、被告汪时巧、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霞,黄临丰,汪时巧,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字初第00099号原告:盛霞,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临丰,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被告:汪时巧,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系上列被告配偶,住址同上。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古城北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66141228-0。法定代表人:陆琴,董事长。原告盛霞诉被告黄临丰、被告汪时巧、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霞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临丰、被告汪时巧、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霞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黄临丰以经营活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3%;金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的范围及违约责任。原告当日按约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黄临丰账户,被告黄临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诚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盖章并签署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黄临丰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3日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该借款是被告黄临丰、汪时巧夫妻共同债务。3、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担保承诺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黄临丰、汪时巧且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3%、金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律师费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临丰、汪时巧、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黄临丰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盛霞借款1000000元,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3‰,利息每30日支付一次,还款遵循先息后本的顺序。如借款人有逾期还款付息等违约行为,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当日按约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黄临丰账户,被告黄临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诚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盖章并签署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黄临丰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引起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保全被告黄临丰、被告金诚担保公司在安徽博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1500000元。查封被告黄临丰、汪时巧所有的位于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桥路安天·盛世名城29幢01室房产(房地权证号:皖舒字第000432**号)。扣留被告金诚担保公司在本院申请执行(2014)舒民二初字第00210号、00212号生效判决所享有的执行款分别为1300000元、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临丰向原告盛霞借款1000000元,由黄临丰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转帐电子回单为凭,应予认定。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汪时巧与黄临丰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的返还责任。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临丰、汪时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盛霞借款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黄临丰、汪时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黄临丰、汪时巧、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广荣审 判 员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陶庭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