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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林某甲、叶某甲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林某甲、叶某甲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叶某甲,黄某,张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炘,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1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叶某甲、黄某、张某、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叶某甲、黄某、张某、陈某及辩护人薛建东、张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叶某甲系夫妻,二人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继红路17号经营“温州市朗盛光学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张某、陈某均系该公司员工。2013年3月份,为通过国外客户的验厂要求,被告人林某甲授意被告人黄某等人伪造印章以制作虚假文书。2013年3月底,被告人黄某、张某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温州火车站“红太阳宾馆”附近,让他人为其伪造“温州市瓯海区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备案专用章”、“江西勘察设计研究院”、“辽宁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大地建筑设计研究院”等五枚印章,相关费用交由被告人叶某甲审核后予以报销。后被告人陈某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制作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正本3份、副本2份。2013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查获印章14枚(含上述5枚印章)、私人印章6枚、浙江省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共4本。同日,被告人叶某甲、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印章、证件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叶某甲、黄某、张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吴某、国某、陶某、叶某乙、李某、谷某的证言,印章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领款凭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叶某甲、黄某、张某、陈某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又伪造公司、企业的印章,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叶某甲、黄某、张某、陈某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甲、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黄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黄某、张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另鉴于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都具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黄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选先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