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女,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经潼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夫妇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系被告人之嫂子)夫妇发生争吵、抓打。在抓打中,吴某某用手抓住游某某的头发,二人倒在地上,游某某用膝盖顶住吴某某胸部将其按在地上,致吴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某肋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吴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游某某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代强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人民陪审员 彭明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付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