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赢运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中润华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源置业有限公司,杜方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赢运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中润华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源置业有限公司,杜方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4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益田路交汇处香港中旅大厦二十层。法定代表人李敏。委托代理人彭宏宁,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赢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购物公园北园地下室B08-A。法定代表人杜方坤。委托代理人张溢凡,住址公司的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卢兴贵,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北京中润华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炒豆胡同18号1号平房105室。法定代表人杜方坤。被告深圳市鸿源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金湖路67号银湖汽车站综合楼5栋5-5D。法定代表人杜方坤。委托代理人王红林,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杜方坤,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列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深圳市赢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运公司)、北京中润华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深圳市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杜方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宏宁,被告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溢凡、卢兴贵,被告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杜方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赢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SX161813000432),约定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原告向被告赢运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45000000元。同日,被告中润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161813000046),约定被告中润公司为被告赢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SX16181300043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至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本金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鸿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161813000028),约定被告鸿源公司为被告赢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SX16181300043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至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本金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鸿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西厢南栋三层的48套商铺,抵押房地产在长沙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同日,被告鸿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ZY161813000034),约定被告鸿源公司为被告赢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号为SX16181300043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至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本金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00元的质押担保,出质权利为被告鸿源公司名下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西厢南栋三层的48套商铺与湖南省丰盛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自2013年7月10日起2年内存在的应收租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出质的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被告杜方坤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BZ161813000045),愿意为被告赢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SX16181300043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至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本金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00元的保证担保。2014年2月20日,被告赢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CD161814000007),约定原告承兑被告赢运公司出票的五张商业汇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赢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CD161814000008),约定原告承兑被告赢运公司出票的三张商业汇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2014年8月20日,8月21日,被告赢运公司出票的8张商业汇票先后到期,因被告赢运公司账上未缴存足额票款支付,扣除保证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结算账户的资金人民币569586.9元后,造成原告垫付票款人民币39430413.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赢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9430413.1元及至垫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9月30日欠息为703787.72元,实际金额以实际清偿日计算为准,计算方式依合同约定);2、被告北京中润公司对被告赢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鸿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西厢南栋三层的48套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赢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价款中优先受偿;4、原告对被告北京中润公司出质的对于上述抵押房地产与湖南省丰盛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自2013年7月10日起2年内存在的应收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赢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从出质的应收租金中优先受偿;5、被告杜方坤对被告赢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从垫款之日开始起算,不主张罚息。被告赢运公司、鸿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告中润公司、杜方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赢运公司签订编号为SX16181300043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赢运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45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到2014年6月26日止,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杜方坤、北京中润公司、鸿源公司与授信人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单笔贷款期限如超过6个月须每3个月还本不低于5%;以上条款如出现违约,原告将按额度敞口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并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北京中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Z1618130000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赢运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16181300043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45000000元,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Y1618130000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赢运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16181300043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45000000元,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抵押物房产证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200144-7112001**,711200149-711200156,711200165-711200167,711200169-711200171,711200173,711200912,711200194,711200307-711200312,711200315-711200318,711200321-711200322,711200327,711200350,711200353-711200355,711200357,711200359-711200360,711200362-711200365,711200373-711200374,711200378,711200380号,土地证号为长国用(2011)号第105734-1057**,105739-105746,105755-105757,105759-105761,105763,105782,105784,105787-105792,105795-105798,105801-105802,105807,105830,105833-105835,105837,105839-105840,105842-105845,105853-105854,105858,105860号。2013年8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出质的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Y161813000034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赢运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16181300043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45000000元,出质权利为被告鸿源公司对名下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商业街西厢南栋三层的48套商铺与湖南省丰盛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自2013年7月10日起2年内存在的应收租金,原告于同日与被告鸿源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013年7月10日,被告杜方坤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BZ161813000045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承诺:本保证人愿意为贵行与赢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16181300043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本保证书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全部利息、以及债权人应当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和贵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45000000元;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或变更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保证人仍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2月20日,被告赢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D16181400000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编号为CD161814000007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列5张商业汇票,票面总金额为50000000元,被告赢运公司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合同还约定因持票人支付而造成原告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转作被告赢运公司逾期贷款,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合同附《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确认保证金为25000000元,保证金存管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赢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D161814000008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编号为CD161814000008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3张商业汇票,总金额为30000000元,被告赢运公司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合同还约定因持票人支付而造成原告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转作被告赢运公司逾期贷款,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合同附《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确认保证金为15000000元,保证金的存管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赢运公司出票的8张商业汇票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8月21日到期,因被告赢运公司账上未缴存足额票款,造成原告垫付。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赢运公司拖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9430413.1元及利息703787.72元。庭审时,被告赢运公司对该欠款及欠息金额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质押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房产证、现房抵押物清单、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不良贷款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赢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赢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赢运公司未足额存入保证金并拒付垫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赢运公司向其偿还39430413.1元垫付款项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鸿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西厢南栋三层的48套商铺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被告赢运公司涉案债务对前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可要求以处分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鸿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鸿源公司将其名下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西厢南栋三层的48套商铺与湖南省丰盛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自2013年7月10日起两年内的应收租金质押予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就被告赢运公司涉案债务对被告鸿源公司的前项应收租金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北京中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杜方坤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合法有效,在被告赢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北京中润公司、杜方坤就被告赢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赢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垫款39430413.1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703787.72元,此后的利息以3943041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以处分被告深圳市鸿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抵押财产(被告深圳市鸿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西厢南栋三层的48套商铺,房产证证号分别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200144-7112001**,711200149-711200156,711200165-711200167,711200169-711200171,711200173,711200912,711200194,711200307-711200312,711200315-711200318,711200321-711200322,711200327,711200350,711200353-711200355,711200357,711200359-711200360,711200362-711200365,711200373-711200374,711200378,711200380号)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就被告深圳市鸿源置业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被告深圳市鸿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于名下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西厢南栋三层的48套商铺与湖南省丰盛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自2013年7月10日起两年内的应收租金)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北京中润华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杜方坤对被告深圳市赢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清偿后,可按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深圳市赢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71元、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丹  云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第13页,共1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