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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何祥云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祥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祥云,打工为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警方抓获,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祥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星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事实2011年5月19日至24日,被告人何祥云虚构其销售电梯给北海名座大厦的事实,诱骗高某投资合作资金,并与高某签订《合作协议》,骗取高某人民币25万元。发现被骗后,高某多次让被告人何祥云还钱,何祥云于2012年6月12日退还高某104300元。二、诈骗事实2011年6月14日至7月19日,被告人何祥云虚构入股王宁峰的铝合金窗项目的事实,诱骗高某交16万元,占有2.5%的股份,共骗取高某人民币16万元,2012年10月,被告人何祥云逃离北海市并改变联系电话。被告人何祥云作案后另退还16300元给高某。被告人何祥云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何祥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何祥云辩称,其行为只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诈骗罪,指控第一起、第二起均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签订的合作协议记载有电梯、铝合金项目,高某陈述也讲到“又以这个项目要16万元”,合同诈骗的数额共4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至24日,被告人何祥云虚构其销售电梯给北海名座大厦的事实,诱骗高某投资合作资金,并与高某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记载有电梯和铝合金项目的《合作协议》一份,骗取高某25万元。2011年6月14日至7月19日,被告人何祥云以同样的手段,虚构入股王宁峰的铝合金窗项目的事实,诱骗高某交16万元,占有5%的股份,骗取高某16万元。高某发现被骗后,多次让被告人何祥云还钱,何祥云于2012年6月12日退还高某104300元。2012年10月,被告人何祥云逃离北海市并改变联系电话。被告人何祥云作案后另退还16300元给高某。被告人何祥云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何祥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祥云犯罪时已满18周岁。(2合作协议,证实被害人高某与被告人何祥云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内容“甲方的电梯销售(北海名座),所产生的每台利润9000元将与乙方平均分配,乙方将在此项目前期投入30万元,甲方保证乙方投资于2011年12月前收回投资本金,同时甲方的北海名座铝合金项目如顺利签约,将与乙方共同合作操作”。甲方是何祥云,乙方是高某。(3)银行转帐、收款收据、收条,证实被告人何祥云收到被害人高某25万元和16万元,何祥云退还104300元和16300元给高某。(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辨认指认被告人何祥云诈骗其钱财。(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0日20时,深圳市公安局爱联派出所接到公安局指挥部情报处指示,在逃人员何祥云在金联丰酒店508房入住,立即出警将何祥云抓获。(二)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开发北海名座这个项目负责工程技术工作,其和何祥云没有谈过北海名座项目装修电梯的事情,其也没有与何祥云签过电梯合作合同。(三)被害人高某陈述,陈述其与何祥云是老乡,认识四、五年,2011年5月何祥云说他有一个项目,北海名座大厦装修需要电梯,资金不够,找其合作,叫其前期投入25万元,其同意合作,2011年5月17日,其何祥云签一份合作协议,转给他25万元,后他又以这个项目陆续向其要16万元,其感觉不对劲去名座大厦调查,发现没有和何祥云有任何合作项目,知道被骗,何祥云电话上同意退钱给其,后找不到人就报案。(四)被告人何祥云供述,供述其对高某说其与北海名座大厦有一项电梯合作项目,其实其没有任何合作项目,只是介绍人,其让高某出资25万元,赚钱平分,高同意,高将25万元交给其,其将钱花光了,其和高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另外其有一个铝合金工程合作项目,叫高投入16万元,占5%股份,其收到高16万元后用于还其个人债务,其退还高12万5千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吻合,并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何祥云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祥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祥云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祥云虚构与北海“名座”大厦有电梯合作项目,与被害人高某签订《合作协议》,合作项目有电梯和铝合金等,陆续骗取被害人高某25万元和16万元,被告人何祥云的犯罪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一罪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祥云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何祥云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祥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祥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祥云的犯罪所得289400元退还被害人高仕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志珍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孔桂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