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邓起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起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97号罪犯邓起剑,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了(2012)翔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起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被告人邓起剑等三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335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德健的现金人民币201元用于执行被告人邓起剑等三人的共同退赔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488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邓起剑在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犯数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其被判处罚金、退赔款数额较大,其仅缴交款项1500元,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要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起剑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乌坚审判员 邱闪红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