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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饶良志与蔡曾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良志,蔡曾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饶良志,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齐伟,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曾志,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饶良志与被告蔡曾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耕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曾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饶良志为蔡曾志建房,完工后双方结算,蔡曾志欠饶良志工资款9000元,有蔡曾志向饶良志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载明:“欠条。本人欠到老饶人工工资人民币玖仟元整,到阴历二月底付清,欠款时间2014年1月29日”)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曾志归还欠款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饶良志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蔡曾志送达,被告蔡曾志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蔡曾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第,《》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曾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饶良志工资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曾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钱耕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菲附件:本判决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