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禚洪彩与李樹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洪彩,李樹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禚洪彩。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樹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莒县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人财保沂南支公司职工。原告禚洪彩诉被告李樹起、人财保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洪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元,被告人财保莒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樹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禚洪彩诉称: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李樹起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家庄路段,与原告禚洪彩由北向南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刮撞,造成原告禚洪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鲁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樹起所有,在被告人财保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63.9元、误工费13009.92元(77.44元/天×168天)、护理费4491.52元(77.44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60元、车损270元、价格认证费50元、邮寄费106元、施救费300元,共计40291.34元。被告人财保莒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樹起未出庭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财保莒县公司辩称:被告李樹起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属实,同意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李樹起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家庄路段,与原告禚洪彩由北向南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刮撞,造成原告禚洪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为被告李樹起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作出了被告李樹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禚洪彩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并入住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58天,产生医疗费17563.9元。2014年11月11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出具住院病员禚洪彩诊断证明载明:“①颈7右侧横突骨折;②头皮下血肿;③脑外伤反应;④颈部、双小腿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24日,经原告禚洪彩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禚洪彩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760元。同年12月19日,经原告委托,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车损认证为270元,原告支出鉴证费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禚洪彩支出邮寄费10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樹起所有,在被告人财保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禚洪彩和护理人员居住地在沂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价格鉴证结论、鉴证费单据、《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李樹起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家庄路段,与原告禚洪彩由北向南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刮撞,造成原告禚洪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李樹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禚洪彩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1条款之规定,酌情确定12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鉴于原告禚洪彩和护理人员居住在沂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禚洪彩的各项经济损失均依据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赔。原告禚洪彩的医疗费17563.9元、误工费9292.8元(77.44元/天×120天)、护理费4491.52元(77.44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60元、车损270元、价格认证费50元、邮寄费106元、施救费300元,共计35374.22元。被告人财保莒县公司作为鲁L×××××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的义务,赔偿原告禚洪彩24854.3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4491.52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70元)。对于原告禚洪彩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10519.9元,应由被告人财保莒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禚洪彩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374.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禚洪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禚洪彩负担100元,由被告李樹起负担7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樹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宝审 判 员 刘江东人民陪审员 于江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晓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