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周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龙,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龙,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温瑞刑初字第2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龙和唐刚烈、刘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杨某、徐某(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玉海街道jj88酒吧内喝酒。期间,周龙因被被害人林某的手机砸到而与其发生争执,林某用手臂扣住周龙的脖子,继而被人拉开。后周龙指使唐刚烈等人在酒吧内外看住林某,同时其前往瑞安市塘下镇纠集并伙同刘某乙(已判)、陈某、陈黄(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车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周田新村取来砍刀,来到jj88酒吧门口附近的草坪上将林某砍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主要损伤为左腕部离断伤(仅背侧小部分软组织相连),致左桡骨茎突骨折,左月骨、左三角骨骨折;左正中神经、尺神经、尺神经手背支、正中神经掌皮支、桡神经浅支断裂;左侧尺动脉、桡动脉断裂;左腕关节囊破裂及多处肌腱断裂,伤后已行断腕再植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2014年9月24日1时许,周龙在修水县城南和顺宾馆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及周龙对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刑初字第1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赔偿金额282726.93元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又于2013年6月5日至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8天,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1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酌情判定)、误工费4630元(酌情判定)、护理费3675.6元(酌情判定)、营养费1140元(酌情判定)、交通费2000元(酌情判定),共计40882.0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龙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徐某、周某甲、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乙、陈某、刘某丙、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人口基本信息,(2013)温瑞刑初字第1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周龙对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刑初字第1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人民币282726.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882.03元。原审被告人周龙上诉称,本案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附带民事部分愿意积极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龙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龙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为报复,纠集人员、准备作案工具并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害人一方并无过错。周龙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周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龙要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范程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