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奚时成、苏杏姣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叶才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时成,苏杏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叶才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奚时成,农民。原告:苏杏姣,农民。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章震飞。委托代理人:陈路。被告:叶才明,农民。原告奚时成、苏杏姣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叶才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时成、苏杏姣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被告叶才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时成、苏杏姣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10时50分,被告叶才明驾驶浙b×××××号轿车沿双岔村至青珠农场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桔场至青珠村机耕路路口时,与原告奚时成驾驶的沿桔场至青珠村机耕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司乘人员奚时成、苏杏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奚时成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苏杏姣被送往宁海县第一住院治疗14天。2013年12月10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才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奚时成负次要责任,原告苏杏姣无责任。2014年11月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奚时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小腿截肢,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建议休息时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建议苏杏姣的休息时间为24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奚时成经济损失387078.3元,原告苏杏姣经济损失34521.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叶才明承担85%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病历本、住院病案各二份,拟证明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奚时成住院12天,苏杏姣住院14天)的事实;(4)奚时成医疗费发票八份,苏杏姣医疗费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奚时成花费医疗费25496.75元、原告苏杏姣花费医疗费9953.7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奚时成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原告苏杏姣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共花费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奚时成花费交通费2440元、原告苏杏姣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7)住宿费收据八份,拟证明原告奚时成家属花费住宿费710元的事实;(8)护理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奚时成康复治疗期间花费护理费18144.5元的事实;(9)发票四份、残疾器具安装配置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奚时成花费小腿假肢、手杖、棉残肢袜费用以及后续更换、维修费用的事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叶才明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详见质证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才明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本被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苏杏姣20000元,支付原告奚时成施救费300元,合计20300元。本被告车辆损失185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9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叶才明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已垫付施救费300元及其损失合计19100元的事实。本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叶才明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门诊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奚时成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苏杏姣的交通费为100元。3.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叶才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应以鉴定结论90天为准,住院12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叶才明无异议。本院认为,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故认可原告奚时成的护理费为5508.6元(134.05元/天×12天+50元/天×78天),原告苏杏姣的护理费为4176.7元(134.05元/天×14天+50元/天×46天)。5.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假肢数量为两个,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更换至80周岁,手杖和棉残肢袜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询价酌定。被告叶才明无异议。经本院对两家以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询价,本院认为,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原告安装假肢的价格为32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5%;硅胶套价格为5000元,使用年限为2年,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及硅胶套已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6.被告叶才明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被告叶才明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10时50分,被告叶才明驾驶浙b×××××号轿车沿双岔村至青珠农场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桔场至青珠村机耕路路口时,与原告奚时成驾驶的沿桔场至青珠村机耕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司乘人员奚时成、苏杏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奚时成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496.75元;原告苏杏姣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953.7元。2013年12月10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才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奚时成负次要责任,原告苏杏姣无责任。2014年11月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奚时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小腿截肢,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建议休息时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建议苏杏姣的休息时间为24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奚时成的假肢价格为32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5%;硅胶套价格为5000元,使用年限为2年。另查明,浙b×××××号轿车系被告叶才明所有,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才明已支付原告苏杏姣20000元、已支付原告奚时成施救费300元,合计20300元。被告叶才明车辆损失为185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91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苏杏姣自愿放弃要求奚时成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金优先满足原告奚时成。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奚时成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12天为计算依据,护理费及营养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奚时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54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3471元(20534元/年×13年×50%)、护理费5508.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3800元(32000元+32000元/只×3只+32000元×5%×13年+5000元+5000元/只×6只)、手杖及棉残肢袜134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65770.35元。原告苏杏姣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杏姣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176.7元(134.05元/天×14天+50元/天×46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250.4元。浙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奚时成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20300元。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才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奚时成负次要责任,原告苏杏姣无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叶才明与原告奚时成的责任比例为7:3。故被告叶才明在交强险范围外应赔偿原告奚时成的经济损失为171829.25元[(365770.35元-120300元)×70%],已支付300元,尚需支付171529.25元。被告叶才明应赔偿原告苏杏姣的经济损失为12075.28(17250.4元×70%),已支付20000元,原告苏杏姣应返还被告叶才明7924.72元。被告叶才明的损失19100元,原告奚时成应赔偿7130元[(19100元-2000元)×30%+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奚时成交强险赔偿金120300元;二、被告叶才明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奚时成经济损失171829.25元,已支付300元,尚需支付171529.25元;三、被告叶才明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苏杏姣经济损失12075.28元,已支付20000元,原告苏杏姣应返还被告叶才明7924.72元;四、原告奚时成应赔偿被告叶才明经济损失7130元;五、驳回原告奚时成、苏杏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624元,减半收取3812元,由原告奚时成、苏杏姣负担103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叶才明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