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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行非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酒泉市国土资源局与范强非诉执行复议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酒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酒行非执复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酒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习建义,该局局长。申请复议人酒泉市国土资源局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非执字第1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提出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的,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没有赋予申请人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权,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外肃州区法院从2014年1月收到强制执行申请书,到2014年11月28日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程序上有拖延违法的情形,请求撤销(2014)酒诉非执字第12号行政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4月,被执行人范强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9组耕地修建铁件加工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禁止占用耕地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的规定,同时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在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占用农用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定。启动非诉执行程序的前提是申请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虽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法律未直接授予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但《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已经明确,对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乡、镇人民政府可直接拆除。国土资源局肃州分局系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职权,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进行强制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综上,申请复议人酒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国土资源局没有强制执行权,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万平审 判 员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翟 勇 关注公众号“”